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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域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辦理划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經卫生部部務集會會商經由過程,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地域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辦理划定
第一条 為了增强台灣地域医師(如下简称台灣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的辦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执業医效法》(如下简称《执業医效法》)、《医疗機构辦理条例》等法令、律例,制订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所称台灣医師是指具备台灣地域正當行医資历的医師。台灣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是指台灣医師应聘在大陆医疗機构从事不跨越3年的临床诊疗勾當。
第三条 台灣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理當依照本划定举行执業注册,获得《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证书》。
《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证书》由卫生部同一建造。
第四条 台灣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理當合适大陆有关台灣地域职员的就業划定,由大陆具备自力法人資历的医疗機构约请并作為聘任单元。
第五条 台灣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的执業注册构造為医疗瘦身保健品,機构地点地設区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和中医药辦理部分。
台灣医師申请大陆短時間行医执業注册的执業种别可觉得临床、中医、口腔三個种别之一。执業范畴理當合适《执業医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業范畴的划定。
第六条 台灣医師申请在大陆短時間行医执業注册,理當提交以下质料:
(一)台灣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执業注册申请;
(二)台灣永恒住民身份证实质料;
(三)近6個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業范畴相顺应聚左旋乳酸,的医學專業最高學历证实;
(五)台灣医師的行医执照或行医資历证实;
(六)近3個月内的體检康健证实;
(七)無刑事犯法记实的证实;
(八)大陆聘任医疗機构与台灣医師签定的协定书;
(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划定的其他质料。
前款(四)、(五)、(六)、(七)項的内容必需颠末台灣地域公证构造的公证。
以上质料理當為中文文本。
第七条 台灣医師可以自行打点或书面拜托大陆的聘任医疗機构代其打点短時間行医执業注册手续。
第八条 賣力受理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注册申请的执業注册构造理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审核。對审核及格的予以注册,并發给《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证书》。
第九条 《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证书》有用期应与台灣医師在大陆医疗機构应聘的時候不异,最长為3年。有用期满後,如拟继续执業的,理當从新打点短時間行医执業注册手续。
第十条 台灣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必需遵照医疗卫生辦理法令、行政律例、部分规章及诊疗照顾护士规范、通例,尊敬本地的风尚习气。
第十一条 台灣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必需在执業有用期内依照注册的执業地址、执業种别、执業范畴从事响应的诊疗勾當。
第十二条 台灣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理當依照《医師按期稽核辦理法子》和卫生部有关划定接管按期稽核。
第十三条 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注册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聘任的医疗機构理當在30日内陈述准许其执業注册的卫生行政部分,卫生行政部分理當刊出注册,收回《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证书》:
(一)医疗機谈判台灣医師消除聘任瓜葛的;
(二)身體康健状态不适合继续执業的;
(三)在稽核周期内因稽核分歧格,被责令暂停执業勾當,并在暂停执業勾當期满經培训後再次稽核仍分歧格的;
(四)违背《执業医效法》有关划定,被撤消《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典质、让渡、涂改《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证书》的;
(六)灭亡或被宣布失落的;
(七)受刑事惩罚的;
(八)被公安构造取缔大陆居留資历的;
(九)卫生部划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营業的其他情線上遊戲,景的。
第十四条 台灣医師因本法子第十三条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情景而被刊出执業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大陆短時間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機构設立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信息盘问體系。执業注册构造在审核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注册申请時理當举行有关信息盘问。
执業注册构造核發或刊出《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证书》後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盘问機构存案。聘任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的医疗機构理當将台灣医師稽核和执業环境向注册构造和卫生部指定的盘问機构陈述。
第十六条 台灣医師在大陆短時間行医時代產生医疗变乱争议的,依照《医疗变乱处置条例》及有关划定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機构聘任未經大陆短時間行医执業注册的台灣医師从事诊疗勾當,视為聘任非卫生技能职员,依照《医疗機构辦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划定处置。
第十八条 台灣医師未获得《台灣医師短時間行医执業证书》行医或未依照注册的有用期从事诊疗勾當的,依照《执業医效法》第三十九条划定处置。
第十九条 台灣医師未依照注册的执業地址、执業种别、执業范畴从事诊疗勾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责令更正,并赐与告诫;過期不改的,依照《执業医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項划定处置。
第二十条 获得大陆《医師資历证书》的台灣住民申请在大陆执業注册的,依照《医師执業注册暂行法子》履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划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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